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中華民99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聲請再審狀要求重啟調查」及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書繕本,惟始終未依法定程序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所為再審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細譯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當予以駁回。
(二)至聲請意旨同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作為本件聲請再審(要求重啟調查)之對象。然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查聲請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前經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且已確定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從而,聲請意旨併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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