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嘉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業已明朗,聲請人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聲請人非居無定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及向住居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並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資料,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5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前經原審
依憑證人之指證暨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受重罪之宣告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實仍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又本院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故縱聲請人確無與他人勾串及滅證之虞,仍無礙於本院依憑卷內事證所為前揭認定。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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