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6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63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 黃冠 智債務人 吳碧玲 債務人黃 子賢
一、債務人 黃子賢 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文銅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黃冠智 、吳碧玲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智於96年至100年間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黃文銅、債務人吳碧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共計新臺幣119,289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冠智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黃冠智尚餘本金40,662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黃文銅、債務人吳碧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文銅98年4月24日歿,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黃文銅除債務人黃冠智(三子)、吳碧玲(配偶)外,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子賢(長子),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修法前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黃文銅債務,但依民法繼承偏施行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應負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債務人黃冠智、吳碧玲為本案原因之連帶債務人,對本案債務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63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碧玲、黃│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40662│子賢、黃冠│月1日起│││││元│智││││└──┴───┴─────┴──────┴──────┴───────┘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碧玲、黃│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0662│子賢、黃冠│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智│││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