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定應執行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