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04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10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大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4號被告楊大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104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82巷口處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大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序號蘆洲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