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5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2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邱層陟

被告 陳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本息攤方式為109年7月1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計息方式為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按本行(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6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3.875%);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應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尚欠原告57,165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含回執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現在無力清償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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