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5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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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又訴外人傳電信業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7,82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11,66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228元及小額代收93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4元,及其中12,596元,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回執、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款項,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電信費用帳單之繳費期限為108年6月13日,而本件原告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卷附支付命令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被告以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電信費用共11,666元,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抗辯不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㈢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電信費部分雖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部分即5,228元補貼款及小額代收930元,尚在15年時效期間內,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尚無足取。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8元補貼款及小額代收93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