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98號
原告 盧少軒
訴訟代理人 董玉晏
被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1段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27,767元(零件14,734元、工資13,0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伊請原告到伊認識的修車廠修復,但原告不願意,原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7,767元(零件14,734元、工資13,03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2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4,73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03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506元(計算式:1,473元+13,033元=14,5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