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
原告 邱美芳
訴訟代理人 劉瑞賢
被告 黃秋蘭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僅償還6萬5,000元,尚餘43萬5,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尚餘43萬5,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3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