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0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喻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30日、91年10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288元(含本金16,933元、已結算利息3,35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2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89,1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現請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表、現金卡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7月11日
民國90年9月30日、91年10月2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9,182元
16,933元
週年利率
18.25%
20%
15%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
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