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1號
原告 劉佳瑋
被告 官映 如即官二胖商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人員 戴菁安 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與原告聯繋,洽商由原告為被告從事商品拍攝、圖文設計排版、FB/IG貼文製作發布管理、初期架設網站及不定期更新等工作,被告每月則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6月10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即依戴菁安之指示從事上開工作,詎被告迄未給付111年5月25日至7月25日之報酬計4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戴菁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拍攝及後製之照片、被告網站資料為證,被告到庭不爭執確有授予戴菁安經營官二胖商行之代理權,惟以戴菁安為其合夥人作帳不清楚,導致沒有錢可付等語置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陳明業 授權戴菁安經營官二胖商行,是戴菁安以官二胖商行名義與原告締結上開工作之承攬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共46,000元,即屬有據;被告所辯戴菁安帳目不清乙節,則為其等內部之爭議,不得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