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又本件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本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裁定,無就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