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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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就卷宗內證據之開示,僅籠統以包裹方式提示或告以要旨,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剝奪上訴人抗辯機會,審判程序有違誤。㈡、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之程序,關於科刑範圍,僅由檢察官表示意見,並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亦有違誤。㈢、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令之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㈠、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證據開示程序,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宗內證據之所在及其內容如何,審判長在不妨礙當事人對於證據表示意見之範圍內,於兼顧訴訟進行順暢之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歸類,按類別踐行開示程序,並使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乃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一概視之為「籠統包裹方式」踐行證據開示程序。卷查原審審判期日係就證人 陳健榮廖淑媚丁志成 等之供述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檢驗之文書證據,分門別類予以開示,並逐類令上訴人表示意見,核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指為「籠統包裹方式」開示,殊屬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明定,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判期日之程序,關於科刑範圍一節,筆錄上僅記載給予檢察官表示意見,未記載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惟原判決既已審酌:①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對上訴人較有利之修正前法律,②上訴人前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仍不思法律寬典,竟於減刑後再犯本案,③上訴人所犯販賣次數多達十一次各情,各罪均從輕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核已極盡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斟酌。是原審此項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影響,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㈢、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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