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女用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LV女用手提包1只,經鑑定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份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該只扣案之LV女用手提包,經送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業經證人即上開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文件分別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7605號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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