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94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南臺灣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約3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區○○路與崇文路口時,為警攔檢,對甲○○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拘役30日,並已確定,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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