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2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5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國光客運前,徒手竊取乙○○之姊 黃心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殼更換為輕型機車車殼,並將機車鑰匙更換、及後照鏡拆除,於94年4月22日11時許借予 洪聖凱 騎用,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