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及提款卡」應更正為「及印章」,及第12行「要其妻 沈秀卿 將存款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帳戶內款項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甲○○帳號中」應更正為「要其妻沈秀卿將沈秀卿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內存款,分別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甲○○帳號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藉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沈秀卿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第一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枚,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將前開存摺、印章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前開詐騙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縱使前開詐騙集團復將前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及領錢,亦僅暫時交付,並不因此而使被告再取得所有權,另第一銀行提款單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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