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6號原告甲○○○
4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女兒 黃敏芬黃懷軒 二人。惟被告自72年起即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亦拒不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且離家出走,由原告獨自扶養兒女成人。近年並聽聞被告外遇,另與訴外人 黃淑惠 同居,已育有一男一女等情,經原告前往戶政機關查證,確係屬實。自忖二位女兒均已成年,兩造亦已無任何感情,婚姻已無存續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載明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黃淑惠同居中,並已育有一男一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之事實,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於有上開第1項各款規定之離婚事由時,自無適用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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