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因對其妻甲○○使用網際網路線上聊天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右眼、嘴唇、後腦、後頸及後背多次,致甲○○受有臉部多處瘀挫傷、後枕血腫、下唇撕裂傷(0.8cm)及背部瘀挫傷(2×2cm)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接續為數次毆打告訴人臉部、頸部、背部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58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79年3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本案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衝動而傷害告訴人,顯無尊重、珍惜與自己共同生活之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多處瘀挫傷、後枕血腫、下唇撕裂傷(0.8cm)及背部瘀挫傷(2×2cm),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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