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移一四六三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六月八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獲准假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趁至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找尋其同學己○○之機會,徒手竊取己○○之父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手錶一只及西裝褲一條。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發動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庚○○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河堤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領回收據各一份,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把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戊○○財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原審論罪科刑即被告竊取丁○○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六月八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獲准假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竊盜戊○○財物之部分,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當年輕,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有之報酬,竟思不勞而獲,一再行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丁○○領回,其餘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戊○○,惟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之用,並將之改懸掛其所有VOJ─五九三號車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因該竊得之機車損壞,將之牽往甲○○經營之玖玖機車行修理,惟均未前往領取,經甲○○報警處理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竊取戊○○及丁○○財物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竊取乙○○所有機車之時間,兩者相距四年六個多月,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獲准假釋,足見被告竊取乙○○所有機車部分與本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彼此間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且此併案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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