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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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原審誤載為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彰化縣○○鎮○○路○段○○○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確實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適有由丙○○所騎駛、後座載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員集路二段三八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確實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因雙方皆有上述之疏失,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不慎與丙○○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臂十五公分之擦傷、丁○○則受有左、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駛、後座載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受傷等情,惟辯稱:伊是因為橋墩有人在看明牌,才偏左行駛,伊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過來,就停下來,結果因告訴人車速快才擦撞伊之車子,伊要與他們和解,但他們都不出面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地點為路口,雙方都有過失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受傷,雖告訴人丙○○騎機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係因該鑑定委員會將同為「直行車輛」之被告乙○○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誤認為係屬「轉彎車輛」所致,其既就事實有所誤認,則其上開鑑定結果即無足採,附此敘明。另告訴人丙○○、丁○○二人之受有傷害,除係因丙○○騎車有過失所致外,亦係由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丁○○二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尚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都不出面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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