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正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許新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本案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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