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啟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啟志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啟志已坦承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可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本案經本院審理,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定於101年8月16日宣判在案。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宣判後,仍有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或執行之可能性,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之情狀,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於法無據,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