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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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108年度偵字第29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零參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另於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另於108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管理室或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楊富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富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26.03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9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9只,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6.038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108年度偵字第29664號被告楊富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危害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3月1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全部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管理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管理室搜索時,當場在管理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3827公克,楊富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4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度99%,純質淨重合計26.0380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楊富華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40號、
109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08號、109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0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是本案被告楊富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度為99%,純質淨重合計26.0380公克)進而施用之罪行,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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