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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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9年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止,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暨其智識程度(五專肄業)、自陳之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潘建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建東,供稱不記得最後在何時地施用毒品,對採尿程序及結果無意見等語。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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