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被告竊盜時間「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37分許」,第10、11、13行被害人姓名「 林聰喜 」應更正為「 陳聰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應更正記載為「7-11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108年4月17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5百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陳聰喜所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後,於聲請書
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等行為,應僅論以一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既遂罪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欲,竟竊
取他人金融卡、信用卡、手機等物,並持之變賣或提領現金,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服務業及家境貧寒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暨被告雖坦認犯行且允諾進行調解然未到場、所竊物品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現金10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合作金
庫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現金卡等,未據扣案,且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具個人專屬性,被害人已申請掛失而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