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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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杜冠瑩杜冠盈杜美麗 債務人 黃葦杜莉莉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石 債務人 黃行 即杜莉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杜莉莉(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05萬4,00
0元及394萬7,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杜莉莉於106年1月21日向伊借款合計1,000萬元,並約定倘於貸款期間死亡者,未屆清償期之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伊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詎杜莉莉於108年2月10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即黃行、黃葦等2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杜莉莉於106年9月2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杜冠瑩,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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