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睿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及將所犯法條欄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睿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 侯宸 如名義,偽造電磁紀錄,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表示願以支付新臺幣(下同)4967元而免除被告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債務之意思,使富邦產險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欲免除該債務之意思,因而與被告為使用金融卡之交易,使被告因而獲有上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其中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係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就本案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並斟酌其與告訴人間因婚姻相關事件另有爭執,自無法於本案取得告訴人諒解,而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所犯情節非屬重大,並已處理本案之帳務等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㈢查本件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盜刷金額4967元款項,業經上海銀行退款予告訴人,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沒收,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私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劉睿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謙與 侯宸如 為夫妻關係,雙方目前分居並進行離婚訴訟中。劉睿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侯宸如同意,使用侯宸如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有效日期、末三碼,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後,在該網站付款欄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片號碼、有效日期、末三碼,表示係侯宸如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劉睿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4967元,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據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款,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嗣侯宸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非持卡人本人消費,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宸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睿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中之供述│告訴人侯宸如上開信用卡支││││付上開車輛之保險費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上開車輛││││之保險費用快到期,伊是直││││接點郵件的連結去繳納保險││││費,伊沒有更改信用卡資料││││,且因為伊與告訴人有2臺││││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等為夫妻,費用會共同支付││││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侯宸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家事起訴狀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事實。│├──┼───────────┼────────────┤│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司109年4月1日富保財字│用小客車自102年8月16日起│││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至107年7月26日止之責任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險均以被告申設之信用卡繳│││用小客車歷年投保責任保│費之事實。│││險之繳費資料1份││├──┼───────────┼────────────┤│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證明該銀行卡號0000-0000-│││中心109年4月10日上卡字│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8年│││第00000000000號函1份│7月31日刷卡支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4967││││元時,並無以簡訊通知持卡││││人,且該筆消費無須輸入密││││碼即可刷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劉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告訴人侯宸如於警詢中證稱:其已經向信用卡公司聲明並且退費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退款予告訴人,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