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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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相對人 廖一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暨審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770,424元,及其中1,752,000元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109年5月22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171,982元【1,752,000元+(1,752,000元×3.82年×0.06)+18,424元=2,17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人倘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上揭2,171,982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2,171,982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171,982元」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0,000元,其得受之利益顯然已逾1,500,000元,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併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可能遲滯之因素,則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推估應有3年又6個月,是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又6個月獲償2,171,982元,可能受有380,097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
2,171,982元×5%×3.5年=380,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80,097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