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洪勝文 相對人 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1日起開始跟會,會首名為 阿修 之人,抗告人第1個月即103年4月就標會,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但會首要求簽立340,000元本票,原先匯款給付順利,至104年2月始出現經濟困難之狀況而未付款,此會至結束,抗告人尚欠50,000元,非抗告人不還,只是暫時拖欠,會盡快還清。
且實際債務僅有50,000元,相對人卻請求本票340,000元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主張僅剩50,000元未清償,且會盡快清償等語,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或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逕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子涵┌────────────────────────────────────────────┐│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抗字第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4月3日│100,000元││103年4月3日│TH512617││├──┼───────┼───────┼───────┼───────┼─────┼───┤│002│103年4月3日│140,000元││103年4月3日│TH512619││├──┼───────┼───────┼───────┼───────┼─────┼───┤│003│103年4月3日│100,000元││103年4月3日│TH512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