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登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登強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登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4年8月部分,則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