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詐欺、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微,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7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之「玄武宮」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丙○○置於該處抽屜中之機車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M5U-076」號機車得手。嗣於99年3月13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南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偵查中之供述。│乘上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只是用來上下班,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明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指述。│地點遭竊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地點竊取被害人丙○○所│││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有機車遭查獲之事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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