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秋文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299號、第18187號、第19296號、第20674)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聲請人陳秋文擔任高雄企銀總行副總經理期間,對本件以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與同此七樓之二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案件,有故意超貸之背信行為,惟未審酌申請貸款當時借款人涂叔福之職業欄固登載為「無」,惟保證人 陳盈箕 之職業欄則登記為「高雄市三民家商技士」,且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亦有388517元,並非無正當職業及還款來源之人,有陳盈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按。另陳盈箕並有高雄市○○區○○段796、
563、532號,鳳林段1057、1376號等土地持分,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上開足以動搖判決結果,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文與 王和彥莊重懋 分別擔任高雄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博愛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等職務,均明知 孟駿 公司坐落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與同此七樓之二不動產所貸款之金額過高,竟違背高雄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共同辦理超額貸款,以使孟駿公司之同案被告 郭保喜陳忠發 及時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之同案被告 劉孟昌 獲取不法利益,係以:㈠、同案被告劉孟昌於78年8月間向寶成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隍達公司以平均每坪26萬8千餘元,總價款3千8百66萬元訂購高雄市○○○路○○號7樓之1及同址7樓之2之房屋,嗣劉孟昌自80年7月間未再繳息後,即多次親至寶成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 周俊文 協調,直至85年5月間雙方始達成協議重訂契約,由隍達公司以每坪約14萬5千餘元之價格重新以 涂新福 、陳盈箕名義為買受人書立上開二房地買賣契約,其總價款降為2千1百零8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寶成建設副總經理及總務室經理周俊文、 李維驄 證述明確。㈡、 嗣聲 請人陳秋文自行持該涂新福二人所有權狀及貸款申請書前往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經由該分行副理王和彥向徵信課長莊重懋要求辦理上開房地3千3百萬元貸款,莊重懋明知該案貸款金額過高,然因礙於情面無法推辭,遂向陳忠發表示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7成核貸等情,亦據聲請人陳秋文、同案被告王和彥於調查局及同案陳忠發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涂新福、陳盈箕二人貸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第167頁證物袋)。同案被告劉孟昌、郭保喜在得知上開貸款須以契約成交價7成核貸後,即授意同案被告陳忠發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買契約書,偽刻賣方即「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隍達公司負責人「王喜珠」名義之印章各1枚,就上開7樓之1房屋偽造總價2千
4百10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及就上開7樓之2房屋偽造總價1千6百89萬7千元買賣契約書共二份,總價共計4千零99萬7千元。並與莊重懋、王和彥、陳秋文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向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申請貸款,陳秋文明知本件貸款金額過高,仍批示「擬如擬」准予超貸,使劉孟昌於85年7月27日超額貸得2千8百萬元。㈢、擔保之不動產,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以內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III、購買自用之住宅或辦公室,借款人具有正常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條第7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王和彥、莊重懋分別擔任高雄企銀博愛分行副理、徵信課長,理應知悉甚詳,然被告王和彥、莊重懋二人竟在被告劉孟昌、陳秋文之壓力下違背上開規定,不僅逕以借戶提供之交易價作為核估放款值惟一依據,更無視徵得之借戶資料顯示涂新福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零」,身份證職業欄記載為「無」,根本與上開規定不符甚明,此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一份在卷可稽等理由為主要依據。則以擔保之不動產一年內成交價7成貸款者,須借款人具有正常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始符准予核貸之規定,與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正常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是否確實無虞,並無關連,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人陳盈箕之職業欄登記為「高雄市三民家商技士」的身分證影本及陳盈箕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證明書,以及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背信之犯行無涉,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甚明。況依聲請人所附上開各筆登記為陳盈箕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陳盈箕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為均87年3月5日,登記日期均為88年
1月15日,更無由證明保證人陳盈箕於本件貸款申貸時之償債資力,而無可動搖原判決結果之「顯然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蔡國卿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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