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賴星宇 上訴人 賴芊樺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宏亮
林文音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上訴人 侯隨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二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1,200元,本院乃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業於100年11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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