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計算機壹台及藍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改為「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在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2月初起至99年2月11日18時15分許經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參以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獲利、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
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計算機1台、藍原子筆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973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街1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初起,提供其高雄縣六龜鄉○○村○○街15號住處做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親至現場自行圈選號碼投注,「二星彩」(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彩」(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特仔尾」,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而簽中「二星彩」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彩」可得5萬7,000元,「特仔尾」可得2萬元不等,中獎彩金為倍數增加等方式供賭客下注簽賭,若未對中,則簽注金額均歸乙○○所有。嗣於99年
2月11日18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5張、電腦1台、藍原子筆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為接續犯之關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