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新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拾元硬幣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許媽麵食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3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不大,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新舞台」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10元硬幣16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巿鳳燕二街127號「許媽麵食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新舞台」1台,供出入該店之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適有顧客 趙子雋 於上址店內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為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6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遊戲機台為其擺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之行為,辯稱:該機臺僅供自己打玩云云。惟查:報告機關查獲當日有顧客趙子雋在場打玩扣案機臺一情,業據證人趙子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該機臺放置硬幣之抽屜業經上鎖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若該機臺確如被告所辯僅供其自己打玩,被告自得隨時將自己投入之硬幣取走,何需將該等硬幣留置於機台內復上鎖以防止遭竊,此等行為顯屬多餘,是以被告所辯已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又查獲時該機臺確實處於插電營業狀態一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檢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10元硬幣16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