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29公克),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0.2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因適用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舊刑法,是依舊刑法第40條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2包白色透明晶體,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共計0.29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134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則前開安非他命2包屬於違禁物,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