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酉○○
玄○○
號卯○○甲○○辰○○天○○黃○○○
弄4號宙○○
號地○○宇○○兼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被告亥○○
乙○○○丁○○○巳○○申○○未○○
號戌○○庚○○○
2戊○○即辛○○○癸○○即辛○○○寅○○即辛○○○丑○○即辛○○○
號壬○○即辛○○○子○○即辛○○○己○○即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酉○○、玄○○、卯○○、甲○○、辰○○、天○○、黃○○○、宙○○、地○○、宇○○、丙○○、亥○○、乙○○○、丁○○○、巳○○、申○○、未○○、戌○○、庚○○○、戊○○、癸○○、寅○○、丑○○、壬○○、子○○、己○○應將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三十八年第○○一四八二號,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癸○○、寅○○、丑○○、壬○○、子○○、己○○應將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三十八年第○○一四八三號,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下稱新打馬煙段)44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陳淵 、 陳莊德 發於民國38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滄浪 間未訂有口頭與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詎訴外人陳淵、 陳莊德發 於38年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既記未 陳明 不能覓致林滄浪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更未提繳頭城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核與當時施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不符,是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本件地上權之登記即難認為有效,而被告酉○○、玄○○、卯○○、甲○○、辰○○、天○○、黃○○○、宙○○、地○○、宇○○、丙○○、亥○○、乙○○○、丁○○○、巳○○、申○○、未○○、戌○○、庚○○○、戊○○、癸○○、寅○○、丑○○、壬○○、子○○、己○○為訴外人陳淵之繼承人,另被告戊○○、癸○○、寅○○、丑○○、壬○○、子○○、己○○為訴外人陳莊德發之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之登記。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戊○○、癸○○、寅○○、丑○○、壬○○、子○○、己○○為辛○○○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本件原告所有,且該土地分別於38年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001482號,39年9月1日登記,以訴外人陳淵為權利人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及於38年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001483號,以訴外人陳莊德發為權利人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嗣訴外人陳淵、陳莊德發分別於47年10月31日、41年9月13日死亡,訴外人陳淵之繼承人現為被告酉○○、玄○○、卯○○、甲○○、辰○○、天○○、黃○○○、宙○○、地○○、宇○○、丙○○、亥○○、乙○○○、丁○○○、巳○○、申○○、未○○、戌○○、庚○○○、戊○○、癸○○、寅○○、丑○○、壬○○、子○○、己○○;訴外人陳莊德發之繼承人現為被告戊○○、癸○○、寅○○、丑○○、壬○○、子○○、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陳淵、陳莊德發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按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同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另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是地上權人如欲單獨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依前揭規定應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並提供相關文件。依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3日宜第一21字第0950005979號函檢送之訴外人陳淵、陳莊德發地上權登記資料,關於訴外人陳淵申請地上權登記所檢附之房屋登記保證書中保證原因欄記載:「土地權利人不肯地上權設定並不提供證件不能合約。」保證人為竹安里里長 莊金磚 、鄰長 謝海 、鄰居戶長陳莊德發、 秋桂 。另關於訴外人陳莊德發申請地上權登記所檢附之房屋登記保證書中保證原因欄記載:「土地權利人不肯地上權設定並不提供證件。」保證人為竹安里里長莊金磚、鄰長謝海、鄰居戶長陳淵、 林碧水 。本件地上權之聲請單獨登記,依上開房屋登記保證書所載,其原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不肯協同辦理登記及提供證件,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與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訴外人陳淵、陳莊德發於所有權人不提供證明登記文件共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下,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出具保證書陳明不能共同辦理登記之原因外,關於登記證明文件不能提出之原因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或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訴外人陳淵、陳莊德發於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里長及四鄰保證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不肯協同辦理登記及提供證件,但並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填具保證書,亦未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陳明不能共同聲請登記之原因,並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提繳繳納租金憑證相關資料,則訴外人陳淵、陳莊德發所為之地上權之登記難認為合法有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關於訴外人陳淵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為被告酉○○、玄○○、卯○○、甲○○、辰○○、天○○、黃○○○、宙○○、地○○、宇○○、丙○○、亥○○、乙○○○、丁○○○、巳○○、申○○、未○○、戌○○、庚○○○、戊○○、癸○○、寅○○、丑○○、壬○○、子○○、己○○等人所承受;另關於訴外人陳莊德發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為被告戊○○、癸○○、寅○○、丑○○、壬○○、子○○、己○○等人所承受。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