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玖只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3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量微無法秤重),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因適用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是依舊刑法第40條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為警查獲扣案9只塑膠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則前開9只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屬違禁物,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尚為警方扣獲塑膠管3支、吸食器1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亦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塑膠管3支、吸食器(實為玻璃球,有卷附照片可為參佐)1只,均係將一般可供作他項用途之器物予以改造使用,並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