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陳淑宜通譯李冠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大陸地區男子,因欲來台灣地區打工,遂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透過「 阿強 」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人士,安排與台灣地區女子 王怡瑛 (另由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結婚,甲○與王怡瑛雖無真正結婚之合意,仍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再由王怡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甲○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再基於行使上開不事內容公文書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填具保證人為王怡瑛、被保證人為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由不知情之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申請書上簽註意見後,再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理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甲○入境來台,致該局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給大陸地區男子甲○之入境許可證,使甲○得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淑宜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