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MARBO」)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駕駛向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哥哥 劉瑞珉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乙○○,一同至臺中縣大甲鎮某處,欲向不知名之友人拿取毒品抵癮,但因無錢可給付,而為該友人所拒,丙○○與乙○○乃共同謀議搶奪路人皮包,得款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由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拔下,以防被記下車牌,致其犯行曝光後,即由丙○○駕車,搭載乙○○在臺中縣大甲鎮市區內找尋作案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丙○○及乙○○由南向北行經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見甲○○身上斜背一黑色小皮包,且推著坐輪椅之幼童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乃由丙○○將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停在復興路與忠孝路口,再由乙○○下車朝甲○○背後走去,待到達甲○○身後時,即以手按壓甲○○皮包背帶之扣環,鬆開背帶後,迅而將甲○○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IC卡各一張、金融卡七張、印章二個、藍色小皮包一個)搶奪到手,並隨即往回跑至丙○○所駕駛之車上後,丙○○即接應乙○○加速逃逸,所搶得之現金,則由丙○○及乙○○共同購買毒品施用、吃飯、加油而花用一空。嗣經警員依據甲○○描述之車輛特徵,而循線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查獲乙○○,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駕駛向證人劉瑞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途中同案被告乙○○叫伊停車並獨自下車,嗣同案被告乙○○上車後,手上多了一個包包,後來二人開車去加油,同案被告乙○○即從搶來之包包裡,拿錢出來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乙○○只有說要下車,叫伊停車,並未說為何要停車,伊亦未從車輛後視鏡觀看同案被告乙○○下車作何事,同案被告乙○○匆忙上車後,叫伊先開車再說,嗣後同案被告乙○○是在去加油站加油時,才告訴伊皮包是剛剛下車搶來的,以伊之家境根本不需要去搶奪云云。另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搜索之照片觀之,同案被告乙○○當時顯係在受拘禁之狀態下所為表示,本質上具有強制之性質,在此環境下所為之同意,非屬自願性甚明,而警員搜索之時間,屬於夜間,惟執行之警員並未於搜索扣押筆錄上記明夜間搜索之事由,程序顯有重大違法,是扣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三十分止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屬夜間訊問,且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前並未經同案被告乙○○同意夜間訊問,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辯護意旨狀誤載為一百零一條)之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又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之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名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處,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號,係同案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前暫住之處所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警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之夜間,經由證人劉瑞珉帶同至上開地點,經屋主 林美綺 及同案被告乙○○同意進入搜索,且同案被告乙○○及林美綺並分別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之依據欄內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下之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並捺其指印,嗣同案被告乙○○並於執行結果欄內,「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下方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旁簽名並捺印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楊福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稽。選任辯護人雖謂由卷附搜索時照片觀之,同案被告乙○○當時顯受拘禁,其搜索之同意,並非出於自願云云。惟查,本件搜索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止;而同案被告乙○○係在同日凌晨二時許,遭警員逮捕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逮捕通知各一份附卷可證;是在警員執行搜索時,同案被告乙○○並未遭逮捕,且由卷附警員搜索現場之照片觀之,只見同案被告乙○○之背影,並未見其身後有任何人對其施以強制力,而拘束其人身自由;再者,當時照片上有另一名警員正在執行搜索,足徵該照片所拍攝之時間,應係在同案案外人林美綺及被告乙○○同意搜索時點之後,當更不得以該照片之景象,推論被告乙○○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再者,同案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就搜索之合法性為任何爭執,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 陳欣怡 嗣後領回警員在上開處所搜索所得之證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是其當時應有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處所,應無疑義。而被告於搜索當時並未在場,選任辯護人事後徒以照片一紙,妄加推斷同案被告乙○○之同意搜索並非出於自願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搜索前業經同案被告乙○○及案外人林美綺同意夜間搜索等情,亦經證人楊福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且參以本件搜索之時間,係在夜間,此應為受搜索之案外人林美綺及同案被告乙○○所明知,其等既已表示同意搜索,並經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上,亦如前述,應可認亦就警方於夜間搜索乙節,有所承諾,是其夜間搜索應屬合法,至於警員雖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經過情形」欄勾選經住居人承諾乙項,而有瑕疵,惟此顯係偵查機關疏忽所致,尚無惡意違反或規避法律之意圖,自難認此記載瑕疵影響實質上合法之搜索。本件警員既係經對各該受搜索處所有支配能力之案外人林美綺及同案被告乙○○之同意而執行搜索,則依首揭說明,因此搜索所獲得之物品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實無足取。⒉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十三十分起至三時三十分止之夜間,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警詢筆錄,惟該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司法警察事前經同案被告乙○○明示同意後,始進行詢問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製作警詢筆錄之司法警察確未曾詢問同案被告乙○○是否同意夜間訊問,即逕進行詢問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且當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但書第二至四款之情形,是同案被告乙○○該次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述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下車搶奪證人甲○○皮包等情甚詳,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路旁行走,身上斜背一只黑色小皮包,突然有一名歹徒由後拍伊肩膀一下,壓下皮包扣環,解開皮包帶子,將伊皮包搶走,並跑至前方約三十公尺處忠孝路與德興路口,一部無後車牌接應之車輛,由忠孝路往北行駛逃逸,行搶之歹徒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短髮,瘦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伊皮包內有現金約一千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IC卡各一張、金融卡七張、印章二個、藍色小皮包一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除亦證述上情外,並結證稱:搶奪伊皮包之人,是走路過來搶的,伊被搶皮包之後立即回頭,當時搶皮包之歹徒正跑回車上,在該名歹徒上車前,副駕駛座的車門是開的,待該名歹徒上車後,車子立即開走,當時該車應該沒有熄火,否則無法馬上將車開走,伊被搶之後有追該搶皮包之歹徒一下,但因為伊當時推輪椅載著住院的小孩,所以就沒有繼續追,而以行動電話報警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頁);證人劉瑞珉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當天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是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使用該車,被告向伊借車時,並未說明用途,當時該車有懸掛車牌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一頁),且有證人甲○○領回遭搶奪物品(除現金外)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路邊監視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所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照片二紙附卷可稽。
㈢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伊是跟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被告事先並不知道伊要下車搶奪皮包之事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要搶之前有告訴被告
要下去搶皮包,被告就在車上等伊,等伊搶完回來後,被告就開車接應伊離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
⒉同案被告乙○○於搶奪證人甲○○皮包前,已先將車牌卸下
,以防被路人記下車牌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一○頁),而與證人甲○○所證述當時搶奪之歹徒所乘車輛後面並未懸掛車牌乙節相符,而堪認定。而就同案被告乙○○拔取車牌時,被告是否知悉乙節,被告及同案被告乙○○雖均供述被告當時不知情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述:伊是○○○鎮○○路邊拆車牌,當時伊叫被告將車停在路邊,伊用放在後車廂之扳手拆車牌,被告應該未看到云云(見偵卷第三○頁),惟於檢察官質之以:「你到後車廂拿扳手,拆車牌,鄭(指被告)為何沒有看到?」時,同案被告乙○○則未回答(見同上頁);嗣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當時被告將車停下來,在車內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中午伊將車停在路邊,在與朋友聊天時,同案被告乙○○下車拆車牌,當時伊並未看到,這是事後同案被告乙○○告訴伊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係下車與輪胎行老闆在路邊討論有關車輛維修保養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均與同案被告乙○○所述,迥然有異,是同案被告乙○○供稱被告不知道伊在拆車牌云云、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乙○○拆車牌之際,伊並不知情云云,顯分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無可採。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之車子原來行
進方向與證人甲○○相反,證人甲○○是在對向車道旁,後來伊叫被告將車輛切過去對向車道靠邊停,伊即下車以小快步跑到證人甲○○後方,搶奪其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於卷附現場圖標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乘車輛,於同案被告乙○○下車之際停放之位置,係斜停在臺中縣○○鎮○○路與忠孝路口,車頭係朝忠孝路方向等情,與同案被告乙○○供述被告停車之位置相符,而堪認當時被告係先逆向駛過對向車道後,再將車輛停在原行駛方向對面之路邊無誤。然此停車方式,顯與一般汽車駕駛人係順向靠右停車之習慣不符,且縱使同案被告乙○○要求被告停到對向,一般而言,亦係先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靠右停車,而殊少逕自切入對向車道靠左停車,是被告當時停車之方式,顯有違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習慣。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被搶奪地點附近,在德
興路與忠孝路、大甲街西側之區塊,當時是設有賣房屋之帆布廣告,一直要到大甲街那邊才有商店,伊記得在德興路與大甲街中間、忠孝路兩側是空地,當日並無黃昏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證人楊福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發現場附近,有一家電子遊戲場,旁邊有一家釣蝦場,在現場圖上人形處(即證人甲○○被搶位置),有一個臨時賣香腸之攤位,但伊不知道案發當天賣香腸之攤位有無營業,在人形的左側有一髮廊,大甲街那邊有一間茶葉行,跟電子遊戲場同側,過了德興路那邊,就是星期四的夜市,也是平時的黃昏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依承辦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附近,除有一電子遊戲場及中藥房外,並無其他商家,而該中藥房係位於忠孝路,證人甲○○遭搶位置附近等情,有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而證人甲○○被搶,亦即賣香腸攤位、髮廊所在位置,均距離被告停車處,有約三十公尺之差距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而茶葉店則在被告停車位置之下一條街上。準此,在被告停車位置三十公尺內,除該電子遊戲場、釣蝦場及黃昏市場外,並無其他販賣物品之商家,而該電子遊戲場、釣蝦場及黃昏市場又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原行駛方向同側,同案被告乙○○既叫被告逆向直接切入對向車道後靠邊停車,自係為圖便利,當無可能係要去該電子遊戲場、釣蝦場或黃昏市場。由現場附近商店狀況及被告停車位置以觀,是被告當時顯無可能係因誤信同案被告乙○○告以要下車購買物品,而依同案被告指示停車在該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乙○○要伊停車時,並未說為何要停車云云,亦與同案被告乙○○所述不符,是同案被告乙○○供稱:要被告停車時,是告訴被告伊要下車買東西云云,顯難憑採。
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看到歹徒未上車前,副
駕駛座的門就是打開的,那位歹徒將搶到的皮包拿上車後,車子就立即開走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既然係逆向停車,則汽車副駕駛座之位置最靠近馬路,然同案被告乙○○下車後卻未將車門關上,無論對於道路之使用者或仍在車上之被告而言,危險性均高,此舉亦非屬尋常。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歹徒搶了之後,直到他上車,約為多久時間?)十幾、二十秒」、「(問:當時車子開走時,是開的很快,還是有先看左右有無來車再切入對向車道?)是開的很快」等語,足證當時同案被告乙○○一上車後,被告並未先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迅速將車子直街切入對向車道,茍被告不知同案被告乙○○係下車搶奪證人甲○○之皮包,何以罔顧自身安全,迅而將車開離現場?綜觀被告停車方式、位置、同案被告乙○○未關上副駕駛座之車門及事後匆忙離去,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同案被告乙○○說要下車時,伊將車停在路邊,並未熄火等情,足徵同案被告乙○○下手行搶,對於其如何能於行搶得手後,順利逃逸免遭捕獲各節,經縝密安排,其焉有將此重要環節繫諸不知情之被告,而徒增危險之理。是被告應係知悉同案被告乙○○係下車搶奪證人甲○○皮包,始選定便於同案被告乙○○下手行搶及事後接應其上車之位置停車,並任由同案被告乙○○將車門開啟,以節省接應之時間。是被告辯稱及同案被告乙○○供稱被告不知道同案被告乙○○係下車搶奪云云,顯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證人劉瑞珉借車
後,就先到伊朋友那邊,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伊朋友不給伊毒品;後來同案被告乙○○下車後又上車,並帶一個皮包上來,嗣後有拿一千元去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施用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只有打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未實際去購買,另外還要回家向伊母親要錢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與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當天本來被告說要回家拿錢,因為伊等身上都沒有錢了,後來因為伊有搶到錢,就沒有再回被告家裡拿錢,搶到的錢,由伊與被告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大致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有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沒錯,但應該是伊朋友只有給伊毒品施用,後來搶來的錢是同案被告乙○○拿去買海洛因,供伊與同案被告乙○○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而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有所出入,然就其有施用以搶奪自證人甲○○之現金購買之海洛因乙節,則前後一致,足證被告事後亦與同案被告乙○○共享搶奪之不法利益,而以之購買毒品施用等情,允無疑義。其次,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以搶來之現金購買毒品施用後,即未再回家拿錢乙節觀之,益證原本被告預計返家拿錢之目的,即係要購買毒品施用無誤。雖被告辯稱以其家境狀況,根本無須搶奪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父親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如向伊要錢購買毒品,伊應該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惟查,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常會到警局拜託證人楊福生將被告抓去勒戒,以戒除吸毒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顯見其不惜送被告去觀察、勒戒,亦希望被告能戒除毒癮,焉有可能給予被告金錢去購買毒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給被告錢購買毒品云云,顯非事實。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顯因缺錢購買海洛因抵癮,始起意共犯本件搶奪案件,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因為同案被告乙○○好像有去伊家裡偷東西,
而伊與同案被告乙○○被查獲當日,是伊父親丁○○報警的,所以同案被告乙○○可能懷恨在心,而故意拖伊下水云云;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三至五月間,曾二度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說同案被告乙○○帶被告至案外人XXX(真實姓名詳卷)家中吸毒,而且至伊家中將酒偷走,伊報案後,警員有叫被告去做筆錄,也有聲請搜索票,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做筆錄時,伊有在警局,且有罵了同案被告乙○○幾句,說他常常帶被告去吸毒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惟查:
⒈就證人丁○○責罵同案被告乙○○之時間、地點,證人丁○
○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同案被告乙○○於警局作筆錄前,在警局門口及刑事組罵同案被告乙○○,當時罵的內容主要是說吸毒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一、八三頁);惟嗣證人楊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劉瑞珉先被送到警局,證人丁○○是後來才到,證人丁○○到時,伊已經在偵訊室偵訊同案被告乙○○,雖然同案被告乙○○警詢筆錄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係在二時二十分,但在此之前就已進入偵訊室,而作筆錄中間,有時伊會出去,就看到證人丁○○來了,在作筆錄過程中,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丁○○不可能交談,做完筆錄後,他們是否有交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七、九○至九一頁)後,證人丁○○則改稱: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伊在證人楊福生去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前,就先跑去案外人XXX家裡,對案外人XXX之太太及同案被告乙○○咆哮,因為伊看到他們讓被告從後門跑走了,伊就對同案被告乙○○及案外人XXX之太太說伊要去報警,後來警員押了同案被告乙○○到派出所後,伊就問同案被告乙○○將被告帶去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而就責罵同案被告乙○○之時間(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前或後)、地點(警局及刑事組或XXX家中及派出所)、內容(同案被告乙○○帶被告去吸毒之事或其幫助被告逃匿、隱匿之處所),均不盡相同,復隨著證人楊福生之證言,而修正其證詞,且觀諸其與被告乃骨肉之親,其證言難免刻意偏袒被告之嫌,是其證言既有前述瑕疵,自難認同案被告乙○○係惱怒遭證人丁○○責罵,而故入被告於罪。
⒉證人楊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根據證人甲○○之描
述稱有一輛MARCH的車子涉嫌本件搶案,伊等乃通報下去,而日南派出所就回報在案發前有查獲同型MARCH的車輛涉及竊盜案件,伊等即將該車列為查緝之重點,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警備隊在攔檢時,攔查到這輛車,當時車上有查扣毒品吸食器,因此警備隊就將駕駛即證人劉瑞珉帶回來,再通報伊等,伊即過去偵辦,原本伊以為是證人劉瑞珉及同案被告乙○○兩兄弟共犯該搶案,而詢問證人劉瑞珉搶得物品何在,證人劉瑞珉即帶伊等到臺中縣○○鎮○○路○○○○巷○○號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甚詳。則證人楊福生當時既係帶同證人劉瑞珉一同至上開地點查獲被告,且在製作筆錄前之同日二時許,警員業已製作逮捕通知書予同案被告乙○○收受,而該逮捕通知書上業已記明係「搶奪」案件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逮捕通知一份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乙○○應足以知悉其係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非證人丁○○所述之竊盜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復係證人劉瑞珉帶同警員到來,而非證人丁○○,因此,自應無因為警查獲,而誤認係因證人丁○○通知警員前來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是因為證人丁○○知道伊等在該處,而叫警察來抓伊等,伊心生不滿,所以要拖被告下水云云,均無可採。
⒊又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二度向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說同案被告乙○○帶被告至案外人XXX家中吸毒,而且至伊家中將酒偷走,後來被告有去做筆錄,警員也有聲請搜索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證人楊福生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搜索票聲請書,並證陳:是因為有人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製作檢舉人筆錄,說在案外人XXX之住處有施用毒品情事等語(見本卷第八五之一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卷宗,該案檢舉人係於警詢時稱:係要檢舉案外人XXX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案外人XXX自伊家離開後,伊發現有洋酒等物失竊等語,而均未提及同案被告乙○○,且檢舉之時間,復於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是同案被告乙○○更無可能因為與其無關,且係嗣後始發生之事,而心聲怨懟,進而誣陷被告。是證人丁○○上開所述,亦不足作為同案被告乙○○有誣陷被告動機之證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僅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即隨機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使證人甲○○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嗣後又將犯行全數推卸給同案被告乙○○,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