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63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637號假扣押、92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94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查詢本院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案件繫屬,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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