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王儷玲王萬發 之.
       王薇嘉 即王萬發之.
       曾慧華 即王萬發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王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訴外人王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萬發於民國94年1月14日及95年8
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詎至99年10月1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95,42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6,064元及利息部分為9,364元
),又訴外人王萬發於99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其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
欠款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繼承系統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各1份為證。
二、被告經通知後到庭陳稱希望能免付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雖提出免付利息之主
張。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
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請求毋庸負擔利息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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