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李怡靜
陳珮芳
被 告 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聿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華南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號
碼:DD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負責
社區駐衛保全工作,至100年2月28日止,契約屆期又依契
約書第15條續約,嗣於100年4月15日被告函告原告契約至
100年5月31日終止。兩造終止契約時,原告依約開立發票
交付管委會,被告亦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並
敘明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原告委託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
同)22萬5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惟迄起訴日止均未
收到該項服務費用。原告雖曾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進行催告
,然被告仍片面藉口主張「請原告補正與第三人中捷保全公
司移交清冊,暨機房設備及相關庫房之鎖匙未移交清楚為由
」,藉故推託且不支付,顯然無理。又依雙方契約第21條原
告於99年4月1日開立並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支票即華南商
業銀行面額22萬500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
,被告管委會亦已收執,現今雙方契約已然終止,被告應返
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支票。為此依據雙方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2萬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提供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華南商業銀行面
額22萬500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1張。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按,依我國保全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早於93年間函示
要求:各「保全公司」應單獨與消費客戶簽訂保全服務之委
任管理契約書,且不得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混同簽
訂委託管理契約。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樓管公司」)係分別屬於
服務性質完全不同之兩家個別獨立之公司,並分別依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示,而各別與被告簽立服務項目與內容完
全不相同之二種管理服務契約。原告依約僅負責「確保提供
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3條)及受被告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盜建議及
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並約定具體防災、防盜、防火服
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
、火災預防與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第4條);即原告提
供被告之服務應為維護被告社區內公共區域之安全。則姑不
論被告抗辯之「機房鎖匙交接不清」乙項,是否屬鼎積樓管
公司與被告間合約項目,尚有爭議;原告公司與鼎積樓管公
司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然二公司仍屬不同法人而具有不
同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執此與負責安全維設
之原告公司毫不相涉之事由,據以拒絕給付服務費,實無理
由。
⒉再者被告已於如「原證四」所示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
書」載明「本管委會於100年5月31日終止聯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管理服
務關係」及「有關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
及其他事項等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無涉」云云,並
確認及承諾「應即返還原告提供被告管委會履約保證金支票
及100年6月10日前被告應支付原告100年5月份服務費」
云云,更未見曾作任何異議事項及任何保留之文字,乃其竟
於本次訴訟始臨訟翻異前詞,不僅拒絕已承諾應支付之100
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用,更濫行指摘原告亦涉有違約情事云
云,實已違反民事法律「禁反言」之原則。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原告交接不清,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原告
公司進駐被告社區前與前手中捷公司的移交清冊,才有辦法
作詳細的交接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函文、原告開立100年5月1日統一發票、被
告簽署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原告向被告催收服務費函
文、原告履約保證金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被告社區管委會保
證金收據、被告與鼎積樓管公司所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等件為證。被
告雖不否認尚有原告主張之服務費未給付,及履約保證支票
未交還,但以原告交接不清處,應提出與訴外人中捷公司的
移交清冊給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㈠原告公司與鼎積樓管公司在法律上為二個各別法人,被告復
對分別與該二公司簽訂安全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被告即與原告及鼎積樓管公司分別成立二個各別債權債
務關係,其權利義務主體各有不同。尚難以原告公司亦委由
鼎積樓管公司人員 賴芳美 共同與後手辦理交接,即因而使原
告對於鼎積樓管公司的契約義務,亦負履行之責。
㈡被告不否認接替「中捷公司」業務者為鼎積樓管公司,且自
認「我們主張未移交的清冊都是樓管應該移交而未移交的。
」等語。則該所謂「未移交的清冊」,自與負責被告社區安
全保全業務的原告無涉,被告據以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支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2萬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返還原告提供被告履
約保證金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22萬500元,號碼:DD000000
0號之支票乙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42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