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育民
饒孝嘉
吳佩芳
賴子雲
江素瑩
康裕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侯秋珠 發支付命
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2,051元,惟本件係原告等6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6人分別對被告請求72,046元、87,013元、72,169元、69
,085元、25,571元、36,167元,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共計
6,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6人尚應補繳
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