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黃茂男 (即 黃文美 之.
       黃蔡麗香 (即黃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美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美簽立之貸款約定書地12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美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黃文美於
民國93年4月21日死亡,被告黃茂男及黃蔡麗香為黃文美之
繼承人,依法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之判決。
三、被告黃茂男則以:訴外人黃文美是我的女兒,雖然戶籍是在
一起,但黃文美20幾歲就出去外面住,並無住在一起,她是
因吸毒死亡,而且我也沒錢還。
被告黃蔡麗香則稱:對此事並不知情。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美欠款未還,被告均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 輔家
科春君 字第08476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
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
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
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
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
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本件被告均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寶斗厝坑3號,為
被繼承人黃文美之父母,而被繼承人黃文美之戶籍雖亦設籍
在林口上址,有戶籍謄本可參,惟從黃文美向原告申請之頭
家大優貸申請書中,其通訊地址填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且因黃文美染有毒品惡習,多次出入監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載明黃文美
施用毒品之地點為上開桃園縣之租屋處,堪認黃文美多年來
並未與被告二人同住在林口戶籍地址。再者,本件貸款並無
每月寄送繳款單,而係由訴外人之帳戶內扣取款項,以償付
欠款,被告二人實無從知悉本件借款一事,故被告辯稱在黃
文美死亡前並未與其同居共財,對於黃文美之經濟、財務狀
況並無所悉等語,應堪採信。若令被告二人對黃文美之本件
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本院認如由被告二人履行被繼
承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二人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黃文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143,769元,及自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