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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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王柄湖
被 告 好味屋食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合夥商號,屬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且
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此有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