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行政院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關係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其「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與申請在先之00000000號「無刷直流風扇馬達定子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構件、零件之組合關係、功能、用途及技術手段相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間,被告依職權審查結果,准關係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嗣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五二八五九號函請原告申復是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復主張增列該法條。被告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知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因該決定書內容與原告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再訴願決定係認異議行為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職權調查主義,因此舉證責任在異議人,專利法並無由原處分機關行使闡明權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函知原告增列專利法法條之闡明權行使,是否適當,容待斟酌。惟原處分機關要求原告增列法條之行為,係因原告於提起異議程序中,原處分機關曾因原告未知之另一職權案而接受關係人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適當之修正,而此修正行為,更使引證案與本案間存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之相對關係,因此原處分機關令原告增列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主張法條,為一合理之更正行為,被告在未知此前後關係緣由下,即對此闡明權之行使質疑,令人難解。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中央行政機關,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即可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在行政訴訟法中未見行政機關是否可行使闡明權之條文,但依該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闡明權規定適用於行政訴訟中。根據 姚瑞光 先生七十五年七月出版之民事訴訟法論所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法院僅能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但因訴訟程序之煩難,當事人法律知識有限,其於起訴後之聲明及陳述,可能發生錯誤,如聲明或陳述之意義或內容不明瞭,或聲明、陳述不完足,均可能導致錯誤,故審判長於審查過程中,為避免上述錯誤,可運用其訴訟指揮權,使勝者能勝。因此,闡明權之意義,在於使原不明瞭者變成明瞭,但不完全以此為限,若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有不完足者,審判長亦可令其補足。闡明權係審判長之權利,亦為其義務,違反者,當事人得據為上訴之理由。闡明權之範圍為:一、聲明或主張有不明瞭或矛盾情形者應為適當之闡明。二、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當事人已提出若干資料,有顯明之欠缺或雖為未明示提出某資料,但可從其聲明或陳述中,尋一時闡明之端緒者,可為資料補充之闡明,但不得無中生有,曉諭當事人主張抵銷、時效抗辯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等。
三、除去不當之闡明: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就該事件觀之,為錯誤或不適當者,審判長有曉諭其改為適當之聲明或主張之義務。四、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當事人未為之聲明或陳述,亦不能從其聲明或陳述中,尋得闡明之端緒者,審判長可無中生有,曉諭其為之聲明或陳述,謂之訴訟資料之闡明,而此闡明規定,係在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由上所述,可知闡明權適用於行政訴訟法情況下,行政機關於行使各行政處分及行政決定時,即有行使闡明權之權利及義務。以本案而論,即使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在爭議過程中,亦可能因法律知識有限,而使聲明及陳述產生錯誤或不明瞭、不完足,則主管機關當有權利、義務行使適當之闡明權。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明確主張「被異議案非申請在先,引證案將被異議案之結構完全揭露」,此係陳明一事實,即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述:「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在原異議理由書中,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所陳述之理由,均有同一發明申請在先,當可直接判斷於原先法條未將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條文列人,乃是疏忽所致,原處分機關來函告知,應增列此法條,係屬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為闡明權之合理應用,更是一更正行為,而非無中生有。被告將此行為單純推究於闡明權之應用,並對原處分機關是否可行使闡明權質疑,實為不當之決定。被告未深究,原處分機關係在原異議理由書中己說明「與被異議案同一之發明已申請在先」之事實,方令原告增列此條文,而非原異議理由書未針對已有同一發明申請在先之事實加以說明,即直接令原告增列條文。再查,本件異議程序中,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職權以台專(陸)○五○二八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令關係人提出被異議案之答辯書,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函認本案無違專利法規定。然此函中,原處分機關另提及關係人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准予修正,將另行公布。原處分機關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三八九九九號函令原告增列法條。由此可知,原告提起異議程序時,係依本案公告本中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作比較。關係人修正專利範圍後,方有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問題,故原處分令原告增列法條之來函,不應單純視為闡明權之應用,而係因原告未知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令關係人為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所致,因此,增列法條之行為更可視為合理之更正行為。除上述法源依據外,專利實例中亦常有闡明權之運用,如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七○二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訴字第八四六二四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藉由闡明權令原告更正主張條文,未有不當之處,本案不應獲暫准專利權之事實亦相當明確,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存在為前提,若機關之處分已經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有貴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可參。又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原處分毋須另作成處分。二、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程序上即回復至原告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在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提出之異議重為處分前,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況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重為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二八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已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原告就被告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次查原告專利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欄業已敘明係主張第00000000號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標準局於專利申請權人即關係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異議答辯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五二八五九號函請原告申復是否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復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中央標準局乃依增列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關係人以原告違法增列異議法條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中央標準局函請原告申復異議主張條款,其行使闡明權程序並無不當。惟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而「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並作成審定書。」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他別無由專利專責機關行使闡明權之相關規定,且異議行為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非職權調查主義(參照貴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以中央標準局於關係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異議答辯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申復是否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得否認屬闡明權之適當行使,容待研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中央標準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違法,異議結果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審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訴稱行政訴訟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權規定一節,與本件專利異議事件是否闡明權之適當行使係屬二事。又原告起訴主張係因疏忽未列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復稱中央標準局准予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始生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云云,顯然矛盾。所舉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八一八號、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七○二號訴願決定,其案情各異,核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服再訴願者,同理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專利異議人既主張因再訴願決定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自得提起行政訴訟。雖原處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異議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之再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再訴願決定若經撤銷,原處分即維持存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異議人之原告既有法律上利益,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參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次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專利專責機關固不得就異議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提出之證據逕依職權審查,然異議書之記載如有明顯錯誤或疏漏、或不明瞭、矛盾情形,專利專責機關可否進行闡明,命其補正?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得否闡明,惟觀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到局面詢或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樣品或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異議人之面詢、補充資料等,即係為補足其異議書之不足,並未禁止專利專責機關為闡明。參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闡明權規定,基於相同法理,除行政法規有相反規定者外,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救濟程序中,必要時,應得為闡明。故專利異議書之記載如有明顯錯誤或疏漏、或不明瞭、矛盾情形,於不違反異議書所主張事實理由及證據之同一性情形下,專利專責機關仍得為闡明。本件原告之異議申請書中載明:「被異議案(即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專利申請...被異議案申請前即有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風扇馬達定子結構』專利申請案早先提出申請,在引證案中即可見及被異議案之結構,足證被異議案係為習知之結構不具新穎性,且被異議案在功能上亦無較諸證據有明顯之功能增進。」「被異議案...其實施例之結構亦與引證案完全相同。」「引證案係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確係早先向鈞局提出申請在案無誤,故引證案若早揭露被異議案之結構,即可證明被異議案為一習知之結構內容,應不符專利要件。」「二案結構確實相同。」依上開記載原告顯已於異議申請書表明,引證案與本案係相同之新型,且引證案申請在先,因引證案在本案申請時,尚未核准公告,上開情形應屬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原告於異議申請書雖僅稱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引用第二十七條。第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異議書應載明理由及證據,未明定應記載異議法條,且依原告異議書所載內容,實已含有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情形,原告未引用該條文,有否以該條情形為異議理由之真意不明,原處分機關進行闡明,命原告補正,是否依該條異議,尚未違反異議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之同一性,亦即係原事實理由之補充,非命其提出新事實理由,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以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證據供查。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除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外,其他別無由專利專責機關行使闡明權之相關規定,且異議行為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件原告以異議人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欄業已敘明係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關係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異議答辯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申復是否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得否認屬闡明權之適當行使,容待研酌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中央標準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未洽,原告據此指摘,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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