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沈福旗
相 對 人  劉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0七五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鳳司
簡調字第二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
案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
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10755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
伊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乃擔保伊對相對人之借款,而伊實際
僅自相對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是相對人所持
之本票其中100,000元部分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伊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審理中,且
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755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
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241號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
資料,前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
賣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則聲請人聲請於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然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
尚在未知之數,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
況且,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
院判決審認,苟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僅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既係
為防免名下之不動產遭相對人拍賣而提起本件聲請,則相對
人自無從先就聲請人所不爭執之80,000元續為強制執行取償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
開款項即180,000元之利息損害。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屬簡易
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
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
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25,500
元【計算式:180,000元×5%×34/12=25,500元】。爰酌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5,500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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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
├─┼──────┼────┼────┼──────┼───┤
│1│104年7月25│180,000│0000000│無│沈福旗│
││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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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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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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