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8.25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450元、延滯第四個月者,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五個月者,當月計付750元、延滯第六個月者,當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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